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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部就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征意见

2022-02-18 07:13社会

9月16日,据法制办网站消息,交通运输部近日就《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交通运输部运用经济、行政和技术政策,支持和鼓励使用先进适用的水路运输船舶和技术,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和不符合新安全环保标准的船舶。小吨位船舶过闸引导和鼓励更新改造;确需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清除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出租人予以补偿。此外,《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建造、改建总长5米以上的水泥船、木船从事内河运输。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包括主尺度系列标准、油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

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规范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防止船舶污染环境,提高运输效率,促进水路运输发展,根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不与外部通航水域相连的封闭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运输船舶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对内河运输船舶实施规范化管理。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交通安全和防止水污染的检查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应当运用经济、行政、技术政策等措施,支持和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水运船舶和技术,引导和鼓励不符合新标准的船舶、不符合安全环保新标准的船舶、通过闸口的小吨位船舶更新改造;确需采取禁止过闸、禁止在特定通航水域航行、限期清除等限制性措施的,应当对出租人予以补偿。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建造、改建总长5米以上的水泥船、木船从事内河运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浆装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太湖水域新建、改建浆装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六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的强制性要求,包括主尺度系列标准、燃料消耗指标、船舶排放指标等指标。在已建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受限的内河航道航行的船舶,应当符合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船舶主尺度系列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有关规定向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备案。

第八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符合有关规定的,颁发船舶检验证书,并注明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

第九条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内河运输船舶,由规定的发证机关颁发《船舶营业运输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和船舶符合交通运输部制定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一条内河运输船舶应当在规定的通航区域和经营范围内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内河运输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对营运中的水泥船、木船、挂桨船进行定期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已投入运营的水泥船、木船、挂桨船应当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航行区域另行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淘汰的水泥船、木船、挂桨船。

第十四条内河运输船舶不适航或者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或者可能污染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或者驶往指定地点。对不符合船舶主要尺寸系列标准要求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船闸、升船机等通航设施手续。

第十五条交通运输部门和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的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内河运输船舶的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交通运输部门和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明、资料或者信息,不得拒绝、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据《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违反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交通运输部门、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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