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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七 员工申请辞职次日自杀身亡,公司要赔非因工死亡待遇吗?

2022-01-13 17:57军事

法律意见

张小七于2016年2月被介绍到亿龙公司。

2018年4月30日,张小七向公司申请辞职。辞职的原因是生病。张小七部门负责人当天在张小七签署了离职审批交接表。由于厂长不在,辞职信是张小七带回家的。

2018年5月1日,张小七在家中自杀。

2018年5月2日,公司与张小七家属达成协议,公司履行人道主义义务,一次性赔偿家属人民币3万元。

2018年5月11日,张小七家人将辞职信带回公司,完成董事意见和行政部意见栏的签字;厂长签字的辞职日期是5月1日,但实际日期是5月11日。

2018年7月16日,社保局证明张小七未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仲裁委员会:辞职后不再是公司员工,公司不需要赔偿

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本案的焦点。委员会认为,解散权是成立权,在到达时具有法律效力,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撤销。因此,公司与张小七的劳动关系将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原因如下:

一、张小七于4月30日因病申请辞职,辞职信已提交张小七部门站长审批并签字确认,表示终止权的意思已经到了公司;

第二,据5月11日消息,张小七家属为了实现愿望,继续向企业完成未完成的辞职手续,说明张小七4月30日自动申请辞职是他的真实意图,不存在胁迫。

第三,公司分立程序不是张小七行使撤销权的有效要件。无论是附条件解除还是有期限解除,对方是否同意都不构成有效要求,但需要厂长签字才能解除取消资格的法律性质。

第四,张小七提交辞呈后,厂长不在,收回保管不构成撤销。虽然主管部门同意收回,但其真正意义并不是撤销终止权,而是事后完成离职签字手续,暂时由张小七保管。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非因工死亡赔偿金中的企业职工为在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以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已经退休的人员。因此,张小七不属于上述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人员,其自杀不在非因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

因此,申请人主张非因工死亡赔偿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至于公司在张小七去世后达成的人道主义赔偿,不在受理范围内,委员会不予处理。

总而言之,仲裁委员会拒绝支持张小七家人的所有请求,并驳回了他们的请求。

张小七的家人拒绝接受诉讼,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小七的家人认为,在他工作期间,张小七于2018年5月1日自杀,因为这位能干的领导人多次指责张小七做了他没有的事情。之后在向社保局申请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时,被告知公司没有为张小七购买基本养老保险,导致无法领取上述补助。经多次与公司交涉要求付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遂诉至法院。

法院:张小七已于2018年4月3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当他于2018年5月1日去世时,他不再是公司的员工,也不在与工作无关的死亡赔偿范围内

法院认为,张小七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是本案的焦点。

劳动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所谓形成权,是指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根据其单方意思表示,可以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失的权利;就单方解除而言,解除的通知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只要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是解除。

本案中,张小七于2018年4月30日向公司提交了辞呈,并于当日由其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他已通知公司单方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张小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18年4月30日。

由于厂长不在,张小七当天带回了辞职信,只是为了完善辞职程序;而他的亲属后来完成了辞职手续,这说明张小七的辞职是他的真实意图。但是,公司的辞职程序并不影响张小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非因工、因病死亡丧葬补助金标准的通知》,非因工死亡赔偿金中的企业职工为在职职工,包括退休人员和已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休的人员;2018年4月30日,张小七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5月1日去世时,他已不再是公司员工,也不在非因工死亡赔偿范围内。因此,他家人的请求在法律上是没有根据的,法院拒绝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号。: 0924民初1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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