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3月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公布 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12月22日,据中国政府网站消息,国务院总理李克强近日发布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如下:
房地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人民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不动产权利归属等法定事项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房屋、树木等固定物。
第三条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持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享有的房地产权利不受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变更的影响。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
森林和树木的所有权;
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
地役权;
抵押权;
依法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房地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由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本辖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能单独办理的,由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不动产登记部门指定。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的海域、海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的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位为基本单位。房地产单位有唯一的代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自然条件,如房地产的位置、边界、边界空、面积和用途;
房地产权利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和权利变动的权属状况;
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和提示的事项;
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使用电子媒介,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使用纸质媒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媒介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使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异地备份,并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换表。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各类登记事项。任何人不得损坏不动产登记簿,未经依法更正,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污、防虫等安全防护设施。
使用电子媒体的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配备专用保管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毁损、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原登记资料重新制作。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给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不动产登记买卖或者抵押的,应当由双方共同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未登记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
继承或者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房地产权利;
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或者自然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当事人可以单方适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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