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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卫生局 曝光!霍山一人非法行医多年被查获!

2022-02-16 01:07化妆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3年* * *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7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霍山县* *镇* *街096号。被告人余某某因非法行医于2013年7月31日被霍山县卫生局警告处罚。2015年4月1日,霍山县卫生局责令其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牙科医疗器械,并处罚款7000元;2019年12月18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该案经霍山县公安局侦查,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我院起诉。2020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该案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认罪认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法律,发现:

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许可证,在霍山县XX镇XX街开设种植牙室。2013年7月3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人两次被霍山县卫生局处罚。2018年8月10日,有人因非法行医被举报,2019年12月3日,有人在非法行医时被卫生部门发现。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书面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张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查看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名、签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的,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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